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富(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林清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朴子市故宮
大道左轉往長庚醫院方向,在長庚醫院道路口往南100公尺
處(故宮南院南側門前往南100公尺),因不勝酒力自撞受
有傷害,林清富經送醫救治,並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
9.5MG/DL即百分之0.2095(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47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富坦白承認,且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