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廣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79號旁,欲往右偏行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往右改變行向右轉,適告訴人許黃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
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