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誠於民國112年3月5日22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OO,沿嘉義
縣OO鎮OOO園區OO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OOO園區OO路與
一路交岔路口時,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義務,適告訴
人即被告葉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O
O,沿OOO園區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
注意上開義務,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開人等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葉OO因而受有右肩、右側胸部及頸部疼痛不
適等傷害。經告訴人葉OO對被告陳佳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陳佳誠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佳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OO與被告陳佳誠於本
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葉OO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
73、9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