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莑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40、1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莑竣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莑竣未曾考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月18
日下午,無照駕駛其友人葉O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行經該道路27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後
方之機慢車道適有涂O毅(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未顯示右轉方向
燈即貿然往右行駛欲變換車道,尚未完全變換至機慢車道時
,因見到涂O毅騎乘之機車,旋又向左駛回原來車道上,然
涂O毅仍因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O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莑竣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有罪部分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10024939號卷【下稱警A卷
】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下稱偵C卷】第51至
5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83至84、135至136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涂O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6至8頁,嘉水警
偵字第1100030721號卷【下稱警B卷】第1至2頁),復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車籍資訊、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6至22、25至27頁,警B卷第13
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曾考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坦認(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84、135頁),並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附
卷足憑(見警A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與涂O毅
發生車禍事故,致涂O毅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又於變
換車道時,未能恪守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使涂O毅受傷,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為變換車道不當,為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之原因、涂O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任何
過失、涂O毅所受傷勢均為皮肉傷,程度尚屬輕微、被告迄
今未與涂O毅達成和解及彌補涂O毅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國中畢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後,明知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證人涂O
毅、葉O華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
資料、職務報告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罪嫌
,辯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關心涂O毅的傷勢
,涂O毅說只是擦傷而已,其跟涂O毅說其在趕時間,涂O毅
也說要趕回去軍營,其與涂O毅就相互留LINE,說好私底下
和解後,其就上車離開。離開沒多久後涂O毅有以LINE撥打
電話給其,叫其回去現場,之後換警察持涂O毅的LINE跟其
對話,其跟警察說已經跟涂O毅說好,就沒有回去現場。之
後其一直有用LINE跟涂O毅談論賠償的事,因為覺得涂O毅修
車的費用太高,價格談不攏,後來就沒有談了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涂O毅於警詢時固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對方汽車
駕駛人沒有對其進行救護措施,剛好有警車經過,警方便來
協助,對方汽車駕駛人沒有留下聯繫資料給其,也沒有經過
其同意便逕自離開現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沒有調解過,
對方也都未與其聯繫等語(見警A卷第9頁,警B卷第2頁正反
面),然其於歷次證述中,僅泛稱並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告
也未留下聯繫資料,就被告是否有短暫停留、是否有與被告
交談、是否有與被告互留LINE等情,均未明確敘及,則被告
是否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非殆無疑義

 ㈡證人葉O華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是其借給被告駕駛的,被告有將該車還給其,有跟其
提及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說有與對方互留資料,會與對
方和解,所以當下並未報案等語(見警A卷第11至12頁,偵C
卷第31頁),是被告於將車輛返還葉O華時,即已有告知葉O
華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有與涂O毅互留資料,會私下處
理和解之事明確,則被告辯稱其係與涂O毅談好私下和解並
互留聯繫方式等情,尚難逕指為虛。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羅O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到110報案通知說有發生交
通事故,便與朱O頡警員一起去現場。其抵達現場時看到涂O
毅與涂O毅的機車,還有交通隊的員警,涂O毅跟其描述車禍
發生的經過,沒有跟其說對方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做了什麼
事情,只有說後面對方駕駛人就離開了。其有詢問涂O毅是
否有相互留資料,記得涂O毅說有留LINE,後續對方就離開
了。其沒有請涂O毅以LINE跟對方駕駛人聯絡,其是調閱現
場檳榔攤的監視錄影器,確認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先找到
該車輛的車主,再找到被告是對方駕駛人等語(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142至145、148至149頁)明確,與被告供稱:其與涂
O毅說好要私底下和解,並有互留LINE等情(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83至84、137頁)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應確實有與涂O毅談好私下和解,並相互留下LINE之聯
繫方式甚明。參以本案車禍事故係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3
1分發生,業如前述,涂O毅係於110年10月11日方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於該次警詢時稱:暫時沒有要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等語(見警B卷第2頁反面),又於111年2月15日製作第二
次警詢筆錄,於該次警詢時稱:要向自小客車駕駛人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A卷第9頁),倘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後未經涂O毅之同意即逕自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予涂O毅,衡情涂O毅應無遲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將近6
個月時,方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以被告前揭辯稱其與涂O
毅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說好要私下和解,並互留LINE,
後來因金額談不攏就沒再談等語,較為合理而可採信。
 ㈢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
:「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
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
,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
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
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
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
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
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
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
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
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
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
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
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
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
,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
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
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
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
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
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
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
最新實務見解,內容符於刑法謙抑性原則,應值贊同。準此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馬上駛離而有停留與涂O
毅對談,並與涂O毅約好私下和解,相互留下LINE聯繫,當
有約定由涂O毅自行救護之合意,參酌涂O毅所受之傷勢為左
足挫傷,涂O毅係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7分至7時48分至嘉
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此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參(見警A卷第16頁),可見涂O毅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並無一定要立即就醫之必要,被告於此情形下,不為涂O毅
叫救護車或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抵達,而是合意由涂O毅
自行就醫,依據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反協助傷者救護義務
之處,從而,實難認定被告有逃逸之行為,要不能逕對被告
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責。
 ㈣至被告稱有與警方以LINE通話一事,羅O偉、朱O頡及交安組
警員李O凱於處理本案車禍事故期間,乃至後續通知相關人
員到案說明期間,均未曾有與被告以任何方式接觸及對話過
,此固有羅O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55頁),然查,證人羅O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抵達現場時,看到涂O毅與涂O毅的機車,還有縣
警局交通隊的員警,縣警局交通隊的員警是巡邏時剛好經過
,就停留在現場,在場的縣警局交通隊的警員不是負責處理
交通事故的,等其與朱O頡抵達後,大概跟其等講述現場情
況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3至144頁)、證人
朱O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抵達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時,印
象有看到縣警局交通隊的學長在附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150至151頁),足見在羅O偉、朱O頡抵達本案車禍事故現
場之前,係由剛好經過之縣警局交通隊員警在場處理,待羅
O偉、朱O頡抵達後再接手,則被告所辯稱持涂O毅之LINE與
其對話之人,或係縣警局交通隊之員警,並非毫無可能,尚
不能僅以前揭職務報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