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南宮路(嘉5
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超
商六腳蒜頭店前之三岔路口時,適有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未遵循紅燈號誌之指示,貿然自該全家超商店門口由
西往東方向跑步穿越南宮路,乙○○見狀後煞閃不及,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乙○○知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甲○○極有可能因此
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甲○○採
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為免其身分資訊
曝光,故本判決敘及該名兒童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
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甲○○稱之。
二、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至37、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
中文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嘉義縣○○○○○○○○○○○○○○道路○○○○○○○○○○○○○○號碼
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7日嘉監鑑字第112
006169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7張、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8至21、23、25頁;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
第36至37、49至6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於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沿南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全家超商六腳蒜頭店前之三岔路口時,突自該超商店門
口跑步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而穿越南宮路,致被告見狀閃避
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
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前述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51至64頁),是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於原車道內,對於告訴人突如其來自路旁闖紅燈
跑步穿越馬路之舉,自屬猝不及防,依卷存其他事證,亦無
從認定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堪認其就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甲○○
(行人),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
燈),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2頁),是
該鑑定意見亦大致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惟本院審酌縱使被告並無過失,然
其知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且自承已預見告訴人遭機車
撞擊倒地後遲未爬起,極有可能因此受傷(見本院卷第37頁
),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
資訊,反倒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告訴人即時獲
得醫療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從而,本
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
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8頁),難認其素行良好;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見告訴人因受機車撞擊而倒地,竟未為救護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增加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困難,所為實應予嚴正非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並表示對於本案之量刑並無意見,請
法院依法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目前在田裡打零工維生,日薪約
新臺幣1,000餘元,收入狀況不穩定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