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堂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耀堂左眼視力不佳,故未能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6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其疏未注意到童鐘河當時正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跨越分
向限制線,穿越民族路步入民族路東向慢車道,以致其煞車
不及而撞擊童鐘河。童鐘河因而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2月1日4時28分
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檢舉簽分暨童鐘河之子童道明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王耀堂於審理中坦白認罪(本院卷第57
、60、6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本院卷
第56、65-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51-53頁)、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2月1日
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5頁)、嘉義地檢署相驗筆錄(相卷第
7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5頁)、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07-109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相卷第
61-73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安全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為具有相當駕
駛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謹慎遵守。又依據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
道路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被告因故受傷致左眼視力欠佳,在本院法庭中對於被告席前
方約3.5公尺處之檢察官席標示牌,猶無法辨識清楚(本院
卷第60-61頁),其視力欠佳對於駕駛能力顯有影響。是其
於行車中疏未注意到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童鐘河,以致未能及
時煞停,因而直接騎車撞擊被害人,其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足認其疏未盡應注意之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對向車道
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100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依
規定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於路段中跨越分向限 制線
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可參(偵卷第28-30頁),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雖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外,另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
時亦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
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該當加重事由,然依修正前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
空間,一律應予加重,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由法院裁量
是否予以加重,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考領普通機車駕駛
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60頁),並有駕籍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相卷第4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
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
誤會,惟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1款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本院
卷第54頁),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
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係因左眼視力模糊而無法考領駕照等情,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
亦可知悉在自身視力模糊之情況下,其駕駛能力顯有不足,
卻仍冒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顯有提升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在本案中確係因未及注意行經其車前之被害
人,而肇事致被害人於死等情節及危害程度,認被告本案犯
行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肇事人即被告於報警時,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
卷第5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視力欠佳於矯正
治癒前無法符合駕照應考資格,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與其他具駕駛能力然因故無駕駛執照之情形迥異。然其仍
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行車中疏未注意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未及時煞停而撞擊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使
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其所為實
應非難。然慮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依規定從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反於路段中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過
失,違反義務程度不亞於被告。再考量被告前有因駕車致人
於死,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併予以緩刑之素行,及其本
案犯後原否認犯行,直到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坦承犯行,並未主動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被告亦
因此經產險公司求償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71-74頁),堪認被害人家屬已部分獲得補償。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