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奕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4 月23
  日9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K-6532之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政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
  水上公有市○○○路000 號前,其明知當地舉行踩街活動,
  人潮擁擠,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騎車進入人潮擁擠處,適有踩街活動義工林麗玫站在市政街
  與正義路口指揮交通,陳奕丞所騎乘機車不慎擦撞林麗玫,
  致林麗玫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外傷性破裂、右小腿及左手腕
  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後調閱事故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院卷第179-182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圖、蒐證相關照片等,
  乃依實體狀態所攝錄,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亦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
  之待證事實有關,又路口監視器光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以適當設備顯示影像與聲音,使當事人辨認,並製作勘驗
  筆錄附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其於上揭時間,騎乘
  機車行經市政街與正義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當天人很多很熱鬧,伊慢慢騎
  ,如果有撞到人,伊應該也會有感覺撞到就停下來、不可能
  走,伊沒停下來就是伊不知道,而且熱鬧人多,伊騎車經過
  和告訴人還有距離,如果告訴人被撞到,她也應該馬上講、
  趕快叫住伊停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水上公有市場正義路172
  號前,當地正舉行踩街活動,人潮擁擠,以及踩街活動義工
  林麗玫站在市政街與正義路口指揮交通,受有左膝外側半月
  板外傷性破裂、右小腿及左手腕挫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證人林麗玫指訴在卷並提供相關資料,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光碟暨擷圖、蒐證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E
  K-6532普通重型機車)、診斷證明書(林麗玫)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11頁、第13頁;偵卷第33頁、第67頁;監視器
  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且證人林麗玫於①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擔任志工在市政街與
  正義路口處指揮交通,有1 輛機車沿市政街行駛通過路口,
  從伊後方經過時與伊發生碰撞,撞到伊的右小腿、左手腕,
  對方當下跟伊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伊也沒有記
  對方車牌,現場路況擁擠等語(見警卷第3 頁),②偵訊時
  證稱:4 月23日被撞後伊覺得沒有怎樣,隔天24日起床發現
  腳沒辦法動才去醫院看診,伊能夠確認撞到伊的人的長相,
  因為他跟伊說2 聲對不起時,人有轉過來,就是在庭的被告
  ,他當時戴黑色半圓的安全帽、騎淺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
  27頁、第48頁),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影像穿著黃色背心
  是伊,被告穿著黑色上衣騎機車,畫面時間9 時6 分33秒處
  ,被告擦撞到伊時,伊人就往後縮了,被告沒有停下來,只
  稍微停頓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他說2 句對不起就走了,
  伊忘記他講國語或台語,感覺是臺灣國語,伊明確聽到,也
  有看到他的人,因為伊在那邊維持秩序,當下現場狀況混亂
  擁擠,伊以交管民眾安全為第一,所以伊沒有馬上叫住被告
  ,也沒有呼叫其他人欄下,等到伊覺得腳不太舒服,伊告訴
  警務人員說可能要先回去休息,被告騎車從伊的左側過來,
  近距離擦撞到伊的左膝蓋,再撞到伊的右小腿,因當時伊手
  舉高叫大家不要進來,本能反應就彈跳一下,伊的手腕有打
  到東西一點小挫傷,主要傷勢是左膝蓋跟右小腿,當時路口
  有1 輛警察單位機車停放示意車輛不要再行進,伊負責指揮
  車輛不要進入畫面縱向正義路的活動範圍,市政街沒有管制
  ,像畫面這台白色汽車才往旁邊先過去,被告騎車沿市政街
  方向,戴安全帽是半罩式沒有全部遮住,可以明顯看到被告
  的臉,機車的車身是淺色系,活動進行中每一輛車子都是緩
  慢的,車牌號碼是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後懷疑可能的車輛叫
  伊去做確認,最後才找到被告,活動時伊下半身穿黑色短褲
  配黑色絲襪,擦撞當下黑色絲襪沒有脫下來是不知道有紅腫
  或瘀青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07-213 頁),並提出相關資料
  附卷為佐(參偵卷第49-63 頁;院卷第77-143頁)。
 ㈢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內容係以:
  09:06:27~09:06:31被告騎乘淺色車殼機車,身著深色
     服飾(因畫面較遠辨識不清,比對
     確認警卷第11頁被告當天穿著黑色
     短袖上衣與藍色牛仔長褲),頭戴
     深色安全帽,畫面中由右往左騎往
     告訴人站立處靠近(實際上即被告
     騎乘機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附近
     人潮眾多)。【同警卷第9 頁上圖
     ;偵卷第49頁上圖】
09:06:32~09:06:34告訴人似將左手臂抬起(此時被告
  機車尚未騎到告訴人旁,接著被告
  機車行經告訴人左前方(附近人潮
  多,且白色長方形舉牌遮住,畫面
  模糊),告訴人將左手臂往後縮,
  微往後一下,並看向被告方向,但
  被告並未停下或回頭。【同警卷第
  9 頁下圖;偵卷第49頁下圖、第51
  頁上圖】
09:06:34~09:06:38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前方,且
  機車前方有汽車緩慢行駛(藍、白
  汽車各1 台)。未見被告的頭有無
  轉向或回頭之狀況,且暫停等時間
  約2 秒鐘,過程並無異狀。【同警
  卷第10頁上圖;偵卷第51頁下圖、
  第53頁上圖】
09:06:38~09:06:41被告機車起駛續沿右前方向行進,
  駛離畫面中。【偵卷第53頁下圖】
  有卷內勘驗筆錄可按(見院卷第53-54 頁、第167-168 頁)
  ,上開勘驗客觀內容結果,核與證人林麗玫證述案發時被告
  特徵與機車外觀、行向,雙方有近距離交會,及遭擦撞後其
  左手臂後縮之動作等情節均相符,則證人林麗玫所述為親身
  經歷感知所見非無端憑空誣指,益徵被告確為本件交通擦撞
  事故之行為人無疑。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口監視器擷圖等所示,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市政街與正義路口,該處舉行踩街活動
  ,人潮擁擠、車輛交管等客觀情形,而被告自承未考領機車
  駕照,已難採信其對於交通規則,及駕駛面對突發事故時所
  應採取之措施,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反應能力,竟仍騎車
  上路行駛,是以,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確有過失。證人林麗玫於事故
  擦撞翌日(24日)旋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診斷為
  左膝外側半月板外傷性破裂、右小腿及左手腕挫傷一情,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供參,時間上仍屬連貫且有關聯,至
  於左膝外側股骨外傷性軟骨破損則為111 年舊傷與本件擦撞
  事故無關,亦據證人林麗玫陳明在卷(見院卷第55頁,另參
  第57頁診斷證明書),應可及時反應於事故後之傷勢與部位
  無疑,並無虛捏之必要。況交通事故過程,縱使輕微擦撞,
  可能導致人身傷害或輕或重在所難免。從而,被告騎車行經
  人潮擁擠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
  證人林麗玫發生擦撞成傷,其過失行為與證人林麗玫受傷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 月
  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
  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
  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本案被告所
  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按: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
  276 條及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院卷第182 頁),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
  見警卷第6 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
  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66 頁、第178 頁、第204 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屢次貿然騎車上路,置
  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等情節(可參院卷第182 頁
  被告筆錄所載),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上路,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復考量被告係
  肇事因素,其犯罪後之態度,未賠償予告訴人或致歉,慮及
  告訴人之傷勢與意見(見院卷第214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節
  ,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20 頁
  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
  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奕丞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林麗玫因
  此事故受有傷害,未對其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
  ,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
  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自具有本罪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發生交
  通事故外,並應預見已致人傷害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
  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傷害,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
  意,始足成立。亦即必須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
  之傷害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
  難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①證人林麗玫之證述,②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因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不慎與路口指揮交管之證人林麗玫
  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外傷性破裂、右小腿及
  左手腕挫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是否因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自應審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
  知悉已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其有無逃逸之主觀犯意?
  茲述如下:
 ㈡雖被告於擦撞事故發生後,仍持續騎車緩慢行進,並未停留
  在事故現場處理,惟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結果所示,可見案發時現場人潮眾多擁擠,案發後被告機車
  停立於證人林麗玫右前方,機車前方有藍色、白色汽車緩慢
  行駛,被告機車暫停等時間約2 秒鐘,過程並無異狀,接著
  起駛續沿右前方向行進,駛離畫面等節如上述,按客觀情況
  人潮擁擠、汽機車均緩慢行進,並非道路淨空或人車皆保持
  相當距離之情形,則被告說明當時那一段人比較多、停下來
  是先讓前方的車輛先過(見警卷第1 頁背面;院卷第219 頁
  ),尚非顯不合理或悖於客觀情狀。
 ㈢參以,證人林麗玫證稱:擦撞後被告稍微停頓一下,慢慢地
  行駛過去,他說2 句對不起就走了,因為以交管民眾安全為
  第一,所以沒有馬上叫住被告,也沒有呼叫其他人欄下,之
  後覺得腳不太舒服,才告訴警務人員說可能要先回去休息,
  活動時穿黑色短褲配黑色絲襪,黑色絲襪沒有脫下來不知道
  有紅腫或瘀青,事故當天覺得沒有怎樣,翌日驚覺腳沒辦法
  動才去醫院看診等詞如上,及有當日其下半身穿著黑色短褲
  配黑色絲襪照片在卷(見偵卷第55頁、第61頁;院卷第77-
  79頁),可知當下證人林麗玫之傷勢外觀非明顯,其遭從旁
  擦撞力道非極重大而導致摔倒或流血可見,又證人林麗玫並
未叫喚被告留下或阻止離去,現場亦無其他人呼喚示意攔阻
  被告,使其得知已然肇事致傷需停留現場處理。因此,被告
  當時繼續騎車緩慢前行之視覺、聽覺等感知範圍內,應無法
  根據證人林麗玫或其他人之反應,瞭解其肇事致傷之事實,
  則被告在上開狀況即繼續緩慢駛離,也非加速離去,實難認
  有何違常之處,自不能因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騎車行經人潮密集之路口時,不慎擦撞指揮交管之證人
  林麗玫致其受傷,固有疏失,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
  明知擦撞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又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事故
  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
  而容任其發生,猶有疑義,亦即不能逕行排除被告不知證人
  林麗玫因事故而受傷之可能,主觀上既難認定其犯意,核與
  前開罪責之要件不盡相符。
五、綜上,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使本院就案發時被告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
  ,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仍悍然
  離去棄之不顧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