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
間、99年間各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家境勉持、另案羈押前無業;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建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
在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橋頭附近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約半
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途
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民雄大排防汛道路處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建
旺送醫治療,過程中發現李建旺有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