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鳳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鳳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行為之危險程
度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8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賴鳳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
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路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賴鳳嬌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5)日0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