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行車不穩與劉嘉萍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行為之危險程度等,
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速偵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起,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邊喝啤酒邊開車,嗣於
同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7-11便
利超商上龍門市」停車場,不慎在倒車時與劉嘉萍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劉家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嘉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