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猶漠視我
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
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
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
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
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
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2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羅月璋於民國112年3月6日10時至15時間,在省道台18線公
路52.8公里附近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基於違背
安全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已報廢繳還)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5時40
分許,當其騎乘機車沿省道台18線公路行駛之際,為警發現
其所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經將之攔查後,聞及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旋於同日16時1分許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證據
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月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查駕駛結果各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其犯
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