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舒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舒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舒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王舒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舒平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至23時許間,在其位於嘉
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住處內,飲用伏特加5杯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8)日0時31分許,行經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發現
有酒氣,遂對王舒平施予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0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舒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存根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