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德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
處路邊攤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
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接續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先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某
處找友人,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嘉義縣大
林鎮大埔美離開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嘉
義縣大林鎮園區二路、園區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進
行二段式左轉遭警攔查後,續之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明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
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4月5日嘉縣警交字第L
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雖然先、後共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從雲
林縣古坑鄉某處路邊攤飲酒結束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
某處找友人,與從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某處離去欲返家),
而後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查
獲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然以被告本案前、
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行為,均是利用其同次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所為,且
其前、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於時間上尚屬密接
,並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
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
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
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
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被告於警詢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2頁
),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最終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9毫克,其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機車,危險駕
駛過程中幸未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等),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