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兆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兆禾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30分間,在嘉
義縣大林鎮中興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
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
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沿
嘉義縣大林鎮水源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水源路與水源路73巷交
岔路口,不慎撞擊前方由郭江素麗所騎乘並在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依
交通事故處理流程欲對江兆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向
江兆禾詢問受測前是否有飲酒之際,發覺江兆禾散發酒味,
江兆禾並供稱有飲酒,復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兆禾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江素麗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警
察局112年4月3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
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
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
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
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其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且其危險駕駛途中亦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惟證人郭
江素麗稱機車與身體並無大礙,無欲追究被告責任或請求賠
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情節。而被告於此之前
,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