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福來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7時至8時許
間,在嘉義市中山公園旁之車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
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前時,適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
,該車門旋遭劉福來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擦撞(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福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於警詢時
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列印資料4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