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犯不能安全安全駕
駛案件:(一)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二)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三)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四)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傷害、強制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7日17時至18時30分許間,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居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許,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
鄉○○村○○00號前,因與賴雅文發生行車糾紛,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陳信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雅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提供礦泉水漱
口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
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
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
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
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
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
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