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11年度速偵字第861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
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74號)續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金融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本件犯行原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林宏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澤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9月11
日23時許至翌(12)日2時4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友愛路360
號之合家歡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2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巿西
區友孝路與遠東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林宏澤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