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9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業於108年3月1
2日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血
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百分之0.149,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楊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49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
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江珀豪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發生擦撞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49MG/DL即百分之0.149(計算式:149÷100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明宏之自白。
(二)證人江珀豪之證述。
(三)本署鑑定許可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
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