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邱文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206,
其飲酒後,於日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
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甚高,並因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邱文志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4鄰○○○3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志於民國112年4月8日18時至21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
○村○○○附近某工寮內飲用米酒及高粱酒後,迄翌(9日)7點
許,明知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上路。嗣於
同日9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台3線公路293.05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逆向與對向由○○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陳○○)發生碰撞,邱
文志及陳○○因此分別受有傷害(均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警方據報到場,將受有傷害之邱文志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治
療,經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9時50分對邱文志抽血檢驗
,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0.6(mg/dl),經換算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06,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聖馬爾定
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
照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