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3號
  被   告 吳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達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間,在嘉
義市西區延平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同日晚上7時許,
吳勇達明知甫飲酒完畢,體內仍殘留超標之酒精濃度,基於
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駕駛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
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