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7號
  被   告 魏文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文明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時許至翌(12)日1時許,在嘉
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某練歌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12日
1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55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5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