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丁瑋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就寢,於翌(31)日
上午某時,明知其仍處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
於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自上址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村
○○○000○0號上班,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縣道159
線26.3公里處,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丁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