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嘉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湖子內路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郭嘉榮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湖
子內路與湖子內路92巷口時,因綠燈號誌亮起仍未行駛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
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偵
卷第11至12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張(見警卷第7、10至13、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