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雄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號住所,飲用啤酒3瓶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
00號之3前,不慎與許○全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再於同日上午7時51分,在交通事故現場,警察
對許明雄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明雄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證人許○全於警詢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
號:A170506、案號:13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
「查車籍」;(四)照片25張。
三、核被告許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9年8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