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38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先前已有酒駕遭查獲
之紀錄,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
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
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
超過法定標準,本有不該,另考量其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
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參(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
評價,不再予審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廖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3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案),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5日19時至23時許,在嘉義
縣新港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保力達藥酒半瓶,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1時55分許
,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雅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嘉義市友
孝路與興雅路口予以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時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疑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
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
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