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或含
有酒精成分飲品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
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
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
後至同日晚上7時3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竹
崎鄉159線與嘉110線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情形,經警攔查
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接受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邱冠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雖然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與前揭罪刑符合裁判前犯數罪之要件,嗣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2月7日確定,但對於被告所受前述
有期徒刑5月業已執行完畢並不生影響,也對於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而構成累犯
之判斷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聲請書誤載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執行
上開應執行刑6月,顯有誤載,併此敘明)。
㈡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為犯行,無
論是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危害等狀態,與其本案所為
均相同,而被告前案經判刑後是入監執行完畢而出監,且被
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約4個月就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之刑罰法應力甚為薄弱。又依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罪責或是對被告人身自由
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從而,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包含法定最高本刑與最低本刑)之必要,而聲請人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
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
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
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應無
不知之理,竟猶仍抱持自認對於行車安全不生影響之僥倖心
態(見警卷第3頁)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
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㈢被告本案雖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
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
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
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
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
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
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
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
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
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
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
加重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
」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
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機
車上路,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
路人,其嗣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節
,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或其他次犯罪情節相較,本案犯罪
情節並未有較為嚴重而需量處更高之刑之必要。
㈣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㈤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