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偵訊中自述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2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葉進吉自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5)
日1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
西區中山路、國華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