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
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累犯之公共危險罪
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業工;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柏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
月1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張柏仁身上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仁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