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佩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將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
時間更正為「19時40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何佩珊無前科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本件吐氣酒精測試值達0.86MG/L,其飲酒後,
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停在路旁的車輛,造成他人財產受
損;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警詢中自承五專畢業的智識程度
、偵查中自述於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1號
  被   告 何佩珊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佩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4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0號「明星音樂會」KTV飲酒,至翌(26)日凌晨0時50分許
,因不勝酒力,搭乘由友人侯錦霞(別名:侯彥濃)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返回
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後,何佩珊明知其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於112年7月26日凌晨
1時9分許,竟仍從其上開住處車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東區頂福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擦撞由林泰成停放在同向
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下稱C車),
詎何佩珊明知其已肇事,卻未下車查看,反而繼續沿頂福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南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再右
轉進入信興街(由北往南方向),再將B車停放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對面,下車後前往侯錦霞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
處前按電鈴,旋於112年7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B車沿
信興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離開,至南興路左轉(由東往西方向)
再右轉進入頂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其上揭住處前,
欲倒車進入車庫內時,適經警方接獲林泰成報案,前往嘉義
市○區○○街0號處理A3車輛碰撞事故時,當場發現肇事者為何
佩珊,於112年1時33分許,經其同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6MG/L,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佩珊之供述:坦承酒酒後駕車情事,然辯稱係將B
車移出車庫時,不慎撞到C車云云。
(二)證人侯錦霞之證述:被告於飲酒後由其駕駛A車載回被告
住處,但被告嗣後前往證人住處,並駕駛B車離開返回被
告住處之事實之事實。
(三)證人林泰成之證述:被告駕駛B車擦撞A車之事實。
(四)員警職務報告(含附件)、酒精測試值表、交通違規舉發
單影本、車輛代保管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與現場照片: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