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曜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曜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曜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3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石曜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曜榮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1時30分至翌(31)日2時許間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7時許,
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45分許,途經嘉義巿西區國華街與北榮街之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石曜榮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曜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
資料、嘉義巿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紙、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威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