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裕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裕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金裕發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之5住所,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B液」1杯後,仍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物。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台1線公路261.8公里處,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9時44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金裕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201534、案號:358)、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至第L00000000號)、查車籍、查駕駛、照片。
三、核被告金裕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金裕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
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