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ANG(中文姓名:陳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NG(中文姓名:陳文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 VAN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業工、家境勉持;自陳國中畢業;本
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係越南籍人
士,卻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而犯罪,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尚未
肇事致生交通安全之實害,爰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TRAN VAN THANG(中文名:陳文勝)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9
時許起,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
,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嗣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故於同日1時4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