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之數據;4.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不能安全
駕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成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至翌(19)日0時30
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之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
民雄鄉寮頂村台1線256公里北上車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警因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