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
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被   告 李明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展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嘉義市
重劃區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
,途經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與健康七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對李明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9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
人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