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中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中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景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4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為閃避前方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
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黃
江美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江
美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第一頸
椎骨折、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併肘部半脫位、雙側眶底骨、
上頷骨、顴骨骨折合併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
等傷害,經送醫進行手術治療,仍因肢體重度障礙,需由他
人協助移位,且無法自主表達等情形,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
不治之傷害程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景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
 ㈣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
書、同院112年11月1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96號函、同院1
13年3月26日戴德森字第1130300147號函、被害人黃江美珠
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2年8月25日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各1份。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其所為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行經被害人黃江美珠所騎乘之
機車旁時,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大傷害,已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因
此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從旁協助始能度日,此對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再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全過失,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其因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參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