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
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
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
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終至疏失而肇事,
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2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育美曾於民國108年因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
112年9月16日5時至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街00巷0號
住所飲酒,嗣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仍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
起駛左轉時,因疏未注意道路行車動向,而與吳依婷所騎之
MSF-719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受傷為警送
醫救治,並於同日11時9分許在醫院內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育美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吳依婷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