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蘇楷文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
00號「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駛嘉義市東區
大雅路2段內側禁行機車道上,為警發現,於該路段與民族
路口予以攔查,發現蘇楷文身上酒味甚濃,遂對蘇楷文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