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浦愛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浦愛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擦撞他
人車輛,幸無人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8號
  被   告 胡浦愛梅(原住民)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浦愛梅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嘉義縣阿里山鄉受鎮宮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8時45分前某時許,自上
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84公里處
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與陳志鎧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
之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浦愛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
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現場照片2張、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