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安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安國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下午5時39分,前往黃O玲經營之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檳榔攤,見黃O玲暫時離開攤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黃
O玲所有置放於桌上之黑色蘋果7 plus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
幣2萬6,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O玲發現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O玲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安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O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
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並非
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是
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事項之主張,尚有不足,依據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竊取
他人物品之方式取得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外,亦
使被害人生活產生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數
量、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黃O玲(如後述)、於警詢
時自稱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蘋果7 plus手機1支,業經黃O玲立據領
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