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照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照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間,在嘉
義縣布袋鎮北堤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
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
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中午12時42或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
午12時50分許,因其行經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後寮路72巷
交岔路口時疑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警在嘉義縣布袋鎮
信義街、海港大道交岔路口處攔停,續之發現張照雄臉色潮
紅、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對張照雄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照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
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
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
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
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是危險的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
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
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
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其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節。另被告先前未曾刑事犯罪遭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素行
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