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5行「嘉義市○區○○街○○路○○○○○○○○○○市○區○○街0
0000號前停放」;犯罪事實第7行「同日10時40分許」更正
為「同日9時46分許」。
(二)犯罪事實第6行「又駕駛甲車至嘉義市東區」前補充「接續
」。  
(三)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資 料
」、「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一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
於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
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6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則翰於民國112年4月9日21時許至翌(10)日0時許,在嘉
義巿東區安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
,於112年4月10日6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駛至嘉義市東區安和街某處路旁停放,在
車內休息,俟同日9時40分許,又駕駛甲車至嘉義巿東區民
權路購買便當,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甲車駛回原處停放,
適警發現甲車違規停車,經警對林則翰攔檢盤查後,發現林
則翰身上有酒氣,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則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