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李光文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自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
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從事自由業、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光文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至19時10分許間,在嘉義縣
朴子市內厝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途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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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