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鈞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鈞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開元路與中正路
」更正為「光復路與開元路」;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違規酒
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1、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26,000元、拘役55日、有
期徒刑2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李鈞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
之春秋武廟飲用米酒後,先步行返回嘉義縣○○市○○里○鄰○○○
○00○0巷0號住處休息,於同日13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
分許,其行經嘉義縣朴子市中正里開元路與中正路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對李鈞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4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鈞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