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犯不能安全安全駕
駛案件:(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3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並未
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陳瑞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
於112年5月14日14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雜貨店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市○○里○○○00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陳瑞揚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
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