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4行「自用小客車」應修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擔任蛋
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祥豪自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2時
許止,在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
酒2杯及易開罐裝啤酒3瓶後隨即就寢,嗣於112年5月17日上午
9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市○○○路○段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豪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及查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祥豪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