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並因而肇事,致證人楊○○之車輛受損,及證人
楊○○與該車乘客周○○等共5人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蔡昆煜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寮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昆煜於民國112年5月21日0時許至2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歌神KTV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0時許,體內酒精尚未
完全代謝完畢,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沿嘉義縣太
保市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麻太路(嘉49線
)交岔路口時,不慎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楊○○與該車乘客周○○等共5
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蔡昆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昆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楊○○、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
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