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紳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紳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江紳睿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保安
路上之串燒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
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
卷第1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
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7頁至第12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