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禹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禹謙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之
期間,在嘉義縣鹿草鄉之和樂餐廳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
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禹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
損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農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