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宜聰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間,在嘉義市
大利街、玉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其依己身健康狀況及飲用上開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
數量,主觀上已預見其前飲用保力達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
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
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
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
險,竟基於縱使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利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2日)上午8時55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台82線交岔路口處,
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遭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上午9時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何宜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6月2日嘉縣警交字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28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2年6月1
日下午2時30分許結束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品,於翌日上午8
時55分前某時許駕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有行車不
穩遭警攔查,經警續之當場發覺其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上
午9時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2
8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
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
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駕車上路應已相隔
超過12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束飲酒也超過
12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2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
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
,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於本案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數量非少,且被告警詢中自承因為B型
肝炎而可能酒精代謝效率較差(見警卷第5頁),被告經警
攔查後亦遭發現其猶散發酒味,員警始對其進行吐氣濃度酒
精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上存在著其稍早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保力達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盡之跡象,供員警
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狀。則透過被告本案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物品數量非少,又知悉自身酒精代謝效率較差
,且客觀上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人輕易判斷其原先飲用保力
達所殘留於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仍超過法定
數值,則被告於主觀上對其於超過12小時前飲用保力達後體
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
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用保力達後,體內
尚可能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
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
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
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
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
見警卷第4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僅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
其酒後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28毫克,而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情節。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
卷第1頁)。
㈤被告前未曾因為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