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碰撞他人車輛
肇事而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黃進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男於民國112年6月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在其母
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於同日14時許欲外出,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
市○○里○○○路00號前,因停車不慎與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黃進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